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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裁判文书的方法:案例检索的迷途与出路

青法在线 2023-01-05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柴扉凭驻 Author 潘欣荣

作者简介:潘欣荣,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供职于律所,小目标为尝试联结民商法基础原理与实务。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柴扉凭驻,感谢作者授权刊发。

目  录

一、印证式检索为何常铩羽而归

二、印证式检索的日常与迷茫

三、类案的尺度


一、印证式检索为何常铩羽而归

对于民商事实务的从业者来说,案例检索亦是不少在校法律实习生入职律所后的第一课。但往往不出半年,许多小伙伴们对裁判文书的新鲜热情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麻木感甚至ptsd。暂且放下一些非法律技术层面的人事,造成此种观感变化可能有一个共性的理由:对案例检索存在价值的怀疑。

诸君可对照,从入职第一天起至今,是否曾产生过以下疑问:

1.实践中尚无绝对优势观点,个别案例真的有说服力吗?

2.条文本身和对条文的理解都在变迁,所谓的主流真的是主流吗?

3.两个案件之间真的具有实质相似性吗?

4.为什么读了那么多判决,一旦检索结果汇报完后马上大脑空空?

这些疑问,源自笔者自己或是朋友们的感(tu)慨(cao),它们或涉及案例检索的个案作用(1)、实际功能(2-3),或聚焦于其对个体的成长作用(4)。共性在于,提问者对这些问题的答案多持悲观态度。本文尝试从这种悲观切入,尝试解开情绪背后的谜题。

二、印证式检索的日常与迷茫

仔细复盘后笔者发现,上述疑问均和一种工作中常见的检索范式有关:印证式检索。即提前预设一种结论,然后以此为靶开展检索,目标是努力找到与预设观点相似的结论,以用于“印证”。当然,部分场景下出于严谨的考虑,也会要求检索相反观点,或判断究竟何者构成实践主流。但鉴于所谓“相反”的参照物仍是检索前预设的靶观点,故此种模式在工作方法和思路上和片面的印证式亦无差异。

笔者简单模拟一个可能每天都在发生的检索场景。

1.预设靶观点:

合同无效、被撤销、不生效时,基于《民法典》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8条)主张损害赔偿时,无法主张“预期利益”赔偿。

2.检索印证

这一步会发现异常顺利,简单使用关键词组合,不足2分钟,即找到匹配司法观点:

例1 “在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应否再赔偿孙颖房屋差价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赔偿相对方损失系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合同在有效情形下各方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2018)京03民终7344号)

3.寻找相反观点

例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当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于因此给……造成的相应房屋差价损失……应予赔偿……”((2019)京03民终3615号)

4.疑惑

至此,印证式检索常见的困局便已出现:两案情形相似,为何文书说理部分的观点判然有别?为什么总有那么多反例?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检索小结沦为裁判观点堆砌?

三、类案的尺度

1.似类案非类案?

细究上述疑惑,会发现一切的前提在于“同案”,因为只有案件相似,才谈得上观点分歧,进而才会有检索的意义在哪的扎心质问。

若以事实层面因素作为衡量标尺,上述两案相似度很高;首先,从涉及的有名合同种类来看,两案的争议合同均为买卖合同;其次,以合同效力的角度观之,两案均为合同无效后的赔偿问题;再次,观察两案的管辖法院,两案的终审法院相同;最后,关注案件的争议焦点,两案双方所争执的赔偿项目均为房屋增值的“差价损失”。

既然如此,两案属“类案”,还有疑问吗?

还真有。

2.此缔约过失非彼缔约过失

若细看例2判决书的一审法院裁判部分,会发现一审判决主文之前载有的依据中,含有“无权代理”中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条文。再细看事实部分会发现,两案的合同效力瑕疵形态和瑕疵原因并不相同:例1系典型的因管制规定导致的违法无效,而例2的效力瑕疵系由代理权欠缺所致;对于后者,与其说无效,不如使用“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更为准确。尽管例2的终审法院也使用了“无效”的语词,但两“无效”在法律层面无法相提并论。

而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享有履行请求权,故合同并非自始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产生疑问的,不过是“对谁”产生法律拘束力。又基于法律体系评价一致性的要求,享有履行请求权的相对人若转而选择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应与违约责任相同,即为履行利益。(2017年后,随着《民法总则 》的落地,该观点从式微到逐渐燎原,实践论述可参见(2018)浙08民终373号判决书,学理表达可参见张家勇:《论无权代理人赔偿责任的双层结构》)

3. 两种请求权区别的只言片语

也许有人会疑惑:既然两案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为何法院会都在说理部分将缔约过失作为请求权基础?既然两案都涉及合同效力瑕疵,赔偿范围不同区分的实质正当性又在哪里?

第一个问题相对容易回答。缔约过失顾名思义指由缔约阶段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无完整代理权却作出代理权事项的保证,自构成诚信义务之违反,将其纳入广义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并无不妥。事实上,若感兴趣的朋友略微关注法制史,会发现缔约过失制度在法律输出国的产生其实是由判例“归纳”的过程,而无权代理即为主要的被归纳对象。

第二个问题的解答过程稍显复杂,需诉诸先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因果关系。就缔约过失中常见的“恶意隐瞒重要信息”行为中,行为人违反的无非是诚信原则中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假若行为人如实告知,相对人的选择可能是不订立合同。因此,能与前述义务违反建立因果关系的损害,应指“因合同订立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例如支出的费用等,此即所谓“信赖利益”。但是,无权代理的案型里,行为人(在明知无代理权的情形下)既声称有代理权,其在缔约中负有的即非一般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应当是取得其所称的代理权的义务,因此,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即是如无义务违反的情形下相对人应有财产与现有财产的差额,故能指向履行利益。

因此,前述例1中法院论述的缔约过失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过是一个总结,这种总结当然不能说是错误的,但其成立是有条件的——即违反义务所导致的结果是一次违背相对人本意的缔约。法律上本不存在缔约过失只能赔偿信赖利益的教条,至于多数案件结果大抵如前述的原因,实应在因果关系。如因果关系问题可能作出评判,前述的总结即不能成立。

4.可能的另一种选择:检索前的准备

至此,关于“是否类案”的答案已然清晰:两案虽均属广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但鉴于违反的先合同义务不同,在赔偿范围这一法律适用上,有足以撼动结果的显著不同。而此时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对“类案”的定义,会更有体会:

“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各因子之间以顿号连接,大概率应表示“且”,但文义上没有排除“或”的可能。其实,三者并非彼此独立的关系,因为“基本”事实的“基本”应以诉讼请求的要件事实为定,而法律适用问题应如何比较,又必须关注案件的争议焦点。而这些分析,实属单纯的“关键词检索”力所不能及之处,如事前不做准备,面对一大堆的反例,检索者仍应逐一分析,不免耗费心力,长此以往渐生倦怠情绪。

因此,不妨去做另一种尝试:把法律方案草稿的构架做在案检索之前,在一开始就明确“相似”的核心圈,仅在核心圈检索无果的情况下,再适当对外扩大。评价相似与否时,总会有一些指标,例如地域、合同类型、案由、诉讼请求的内容等,若将所有内容不分权重地等量齐观,核心圈的划定将变得尤为狭窄,并且检索者也很难明晰下一步扩大的方向往哪里走。因此,我们可以将在法律适用上对结果影响最大的因子,设定为最外圈(即不能突破)的指标,其他因子依重要性自外而内排列。

以上例观之,假设靶目标确实是无权代理,不妨将无代理权作为最外圈的指标,即原则上不作突破;而合同类型如暂不知重要与否,可暂时放在第一个内圈指标,如有相同的案件自然更好,若没有,则可对外扩大。至于其他因子的顺位排序,依旧需要取决于靶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涉及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条文有新旧变化的,时间维度可能是最外圈(即最重要)的维度。

这或许是一种新的思路。与其说是检索方法,不如说是一个“脱困建议”,如诸君也有溺水于案例的无助感,不妨尝试一下本文的思路吧。


本文责编 ✎ CHL

本期编辑 ✎ C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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